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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研究|居委会集体收受财物能否追究相关自然人刑事责任
2023-02-13 14:47: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作者:郁胜亚、臧宏年

  案 情

  2013年至2014年,徐某甲、徐某乙代表居委会集体收受开发商送的两套小产权房,一套为门面房,另一套为住宅房,并承诺居委会帮助开发商调解小产权房用地与群众之间的矛盾。

  评 析

  本案中,居委会不符合单位受贿罪的主体要件,所以收受开发商所送财物不构成单位受贿罪没有争议。争议的焦点是,决策并经手实施受贿行为的徐某甲、徐某乙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什么罪?

  第一种意见认为,徐某甲、徐某乙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徐某甲、徐某乙不构成犯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首先,刑法分则规定的罪名,分为四种类型:一是单位和自然人都可以实施的犯罪,罪名不一致但存在一定对应关系。如单位受贿罪与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二是单位和自然人都可以实施的犯罪,且罪名一致,实行双罚制。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三是只能由自然人实施的犯罪。如盗窃罪、诈骗罪、强奸罪等;四是只能由单位实施的犯罪,实行双罚制或者单罚(自然人)制。如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以及妨害清算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等。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的,应仅指上述第三种情形,即刑法分则规定只能由自然人实施的犯罪,如公司实施诈骗、盗窃等行为。同时,立法解释不应当突破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五类主体界限。对于第一、二种情形,都是刑法分则规定单位和自然人都可以构成的犯罪,肯定不属于该立法解释规定的“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的”。对于第四种情形,刑法分则规定只能由单位实施的犯罪,这类犯罪主体是部分单位,也是考虑到这类犯罪的特征作出的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受贿,受贿罪属于上述第一种情形,属于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实施但罪名不一致对应的情形,不属于该立法解释规定的“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的”。至于刑法第三十条的单位及单位受贿罪主体不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问题,只能严格罪刑法定。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主要特征是行为人与行贿人之间通过贿赂来达成合意,从而完成他们之间的“交易”。显然要求受贿人具有非法占有行贿人财物的主观故意。本案中的徐某甲、徐某乙显然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不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构成要件。所以居民委员会实施受贿行为,不应当适用该立法解释追究组织、策划、实施受贿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编辑:何燕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