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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法治报】超速电动车追尾行人如何区分责任
2022-01-18 09:02:00  来源: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作者:谷子青

  【案情】

  因人行道上有障碍物影响通行,犯罪嫌疑人耿某在非机动车道上靠左侧行走。为查看后方朋友的具体位置,耿某向后转头且右迈一步的瞬间,刮撞彭某(未佩戴头盔)同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彭某颅脑损失抢救无效死亡。经交管部门责任认定,耿某未实行分道通行,在非机动车道上实施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彭某驾驶非机动车,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未能减速行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委托鉴定,被害人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平均速度为25km/h-29km/h,系超速行驶。

  【评析】

  本案中对耿某应做何种处理存在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交管部门责任认定,耿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考虑其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谅解等从轻情节,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对其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因缺乏证据客观性不予采信,尚无其他证据证实耿某是否负主要责任,应当存疑不起诉。

  第三种意见认为,行政法上的责任认定不等同刑法上的责任认定。从刑法因果关系上看,被害人未戴头盔超速行驶与行为人违章行为负同等责任,耿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法定不起诉。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是《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系行政责任,不能代替刑事责任认定。行政责任是推定责任,刑事责任是实际责任。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要求排除合理怀疑。根据刑诉法规定,定案证据必须查证属实,认定的事实需达到排除合理怀疑。显然,刑法所要求的责任证明标准远高于行政法。因此,对于交管部门依据推定作出的行政责任认定结论不能直接代替刑事责任认定,而需要加以审查认定是否作为刑事案件的定案依据。笔者认为,本案中,交管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未评价被害人超速的违章行为,不具有客观性,应当不予采信。

  从归因和归责两方面认定交通肇事罪的因果关系。本案中,根据“条件说”(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若无耿某违章行为以及被害人超速行为,则不会发生事故,故耿某的违章行为、被害人的超速行为均与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二者属于“重叠的因果关系”,系多因一果的情形。

  具体判断违章行为的作用力大小。本案中,耿某具有两项违章行为(未实行分道通行、右迈一步),但耿某“未实行分道通行”属于事出有因,且未超出一般人的生活常识判断。因此,耿某对于事故发生具有因果关系的违章行为系右迈一步的行为,系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其次,被害人的两项违章行为(未戴头盔、超速行驶25km/h-29km/h)中,超速行为制造了不被允许的风险,降低了其制动的反应时间,亦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因果,且远超《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最后,被害人彭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不论是从载体、速度、行驶方向等,彭某应当具有比行人更高的注意义务。被害人、行为人二者的违章行为叠加导致事故发生,在事故发生上具有同等责任,各占50%,无法区分谁大谁小。

  编辑:何燕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