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吸毒者李某欲贩卖毒品给他人,遂联系普某购买海洛因,双方约定毒品数量、价格、交易地点后,李某微信转账800元给表弟陈某,让其代拿毒品。陈某驾驶摩托车至约定地点取货,并转账600元至普某微信账户。后陈某将毒品寄给李某,扣除各项费用,陈某从中获利人民币100余元。本案中,李某以贩卖为目的,委托他人购买毒品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并无争议。但对陈某的行为如何定罪,存在以下观点。
评析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与李某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
第三种意见认为,陈某单独构成贩卖毒品罪。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本案中,陈某受李某委托购买毒品,但陈某仅知李某因吸毒而购毒,并不知李某此次购毒目的系贩卖。陈某帮李某代拿毒品的行为,实际上为李某贩毒起到帮助作用,但主观上无帮助李某贩毒的故意,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陈某与李某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
本案中,李某与普某确认交易的时间、地点、数量、价格后,再委托李某购毒并邮寄,陈某对毒品交易的作用较小,该行为属于典型的代购毒品行为。
最后,根据《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行为人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在交通、食宿等必要开销之外收取“介绍费”或“劳务费”,属于变相加价贩卖毒品。李某微信转账给陈某800元,陈某明知毒品价格仅为600元仍代为购买毒品,可认定陈某具有牟利目的。除去必要开销之外,陈某实际获得劳务费100余元。据此,陈某以牟利为目的实施代购毒品行为,单独构成贩卖毒品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