听新闻
放大镜
“1分钱”官司该抗诉也要抗诉 南京市检察官:诉讼“打假”需要规范的证据支持
2022-04-14 14:19:00  来源:江苏检察网  作者:雒呈瑞、陈浩、张英姿

姚雯/漫画

  原告赢了只要求赔偿1分钱的官司,被告却不愿意为1分钱妥协,申请再审被驳回后,向检察院申请监督。日前,这起发生在某食品公司与消费者郑某之间的赔偿纠纷申请监督案,经江苏省南京市检察院调查核实并依法抗诉后,法院经再审撤销了原判决。

  标注与检测值不符

  食品公司被判赔1分钱

  2018年12月,郑某在网上购买某食品公司(下称“食品公司”)夹心枣产品若干,产品包装上分别注明枣夹核桃“脂肪含量为9.4克/100克”,芝麻枣夹核桃“脂肪含量为19.2克/100克”。2019年9月,郑某以南京某办公用品有限公司名义委托某食品质量检测站分别对案涉枣夹核桃进行检验。检测报告显示:枣夹核桃脂肪含量为22.4克/100克、芝麻枣夹核桃脂肪含量为23.4克/100克。

  2019年9月5日,郑某以食品实际脂肪含量与包装袋注明的脂肪含量相差较大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食品公司赔偿其0.01元及食品检测费400元。食品公司对郑某提供的检测报告的真实性、权威性不予认可,并提供了相应产品的自检记录及第三方检测报告,佐证其产品符合产品标签上的营养成分含量。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6.4条规定,在产品保质期内,脂肪含量允许的误差范围应小于等于120%标示值。食品公司虽对郑某提供的《检测报告》的真实性、权威性不予认可,但其提供的自检记录及检测报告等与案涉食品均不是同一生产批次,不足以推翻郑某的《检测报告》,法院因此对郑某提供的《检测报告》予以认可。因案涉枣夹核桃及芝麻枣夹核桃检测出的脂肪含量超过标示值的120%,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的产品含量标准,法院遂作出一审判决,对郑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决食品公司赔偿郑某0.01元。

  申请监督

  审查发现判决确有不当

  判决生效后,食品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2020年4月,法院作出裁定,认为原审判决并无不当,驳回了食品公司的再审申请。食品公司仍然不服,向原审法院所在区检察院申请监督。

  “法院的判决主要是基于郑某提供的证据,即《检测报告》。从表面上看,检测数据与食品包装袋上成分含量的标注数据确实不符,似乎食品公司理亏,况且郑某只要求1分钱的赔偿,对食品公司的惩罚也只是象征性的。但食品公司不服判决,表示要坚持维护公司的权益。”江苏省南京市检察院第六检察部案件承办人姚俊峰表示,食品公司申请监督看起来有点小题大做,但检察机关经过仔细审查,发现用于判决的证据确实存在瑕疵。

  办案检察官经调查核实查明,郑某提供的《检测报告》缺乏证明力。根据相关规定,对于营养素含量不稳定或原料本底值容易变动的食品,应增加检测批次,保证标示数据的可靠性,对抽样量也有相应的最低标准。食品公司对其产品进行标识,系基于上述方法的检测结果。而由原告郑某提交的某食品质量检测站所做《检测报告》和双方的《委托检验协议书》,均无法确定送检样品是否为原物、包装是否完好、是否符合包装袋上列明的贮藏条件,且系单次检测,检材量也不足,故该《检测报告》脂肪含量数值的准确性不能认定。

  审查还发现,原告没有及时向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投诉,也没有及时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法院受理其起诉时,案涉食品已经超出食品保质期,无法在诉讼中再次检测相应营养成分,原审却将这一举证不能的后果判由食品公司承担也有失公平。

  检察官认为,食品中营养成分含量受许多因素影响,比如农作物生长的地理维度、光照、土壤、雨水、生长时间等,故而不可能要求每个批次的产品实际含量与标示含量完全一致。但从保护消费者利益考虑,应尽量要求真实客观,我国采用了允许误差范围的“具体数值”形式表达营养成分含量。根据相关规定,食品营养成分含量具体数值可通过原料计算或产品检测的方法获得。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6.4条释义,判定营养标签标示数值的准确性时,应以企业确定标签数值的方法(计算法或检测法)作为依据。在营养成分发生争议时,有必要要求食品生产企业说明明确标示值的依据,并依据国家规定的检测方法进行检测。直接根据一次抽检报告即认定案涉食品标签不符合规定显然不妥,更何况产品样本的保存方法亦极有可能影响检测的准确性。

  提出抗诉

  法院撤销原审判决

  2021年4月15日,经南京市检察院检委会讨论,以原审检材是否真实及符合明示的贮藏条件存在疑问、检测方法不对等理由,依法向南京市中级法院提出抗诉。

  “虽然一审判决赔偿金额很小,但支持判决的证据缺乏证明力,而且当事公司当时正准备上市,诉讼结果会严重影响当事公司信用,对其后续的经营必将带来很大的负面作用。”南京市检察院第六检察部副主任张英姿介绍说,原告的诉求其实并非只有赔偿1分钱那么简单。经查,郑某自2018年以来就案涉产品脂肪标识问题,已在全国各地投诉、起诉达40余次,虽然本案起诉仅要求赔偿1分钱,但当事公司正准备上市,郑某在起诉前曾向食品公司索要高额经济补偿以换取“和解”。因而,郑某的“打假”动机也值得怀疑。

  接到检察院的抗诉书后,南京市中级法院经审查作出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再审。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郑某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案涉枣夹核桃中脂肪含量超过其标识,食品标签存在瑕疵也并不必然导致食品安全问题;郑某没有证据证明案涉食品安全性发生了实质性改变。郑某主张案涉产品可能对患有高血压高血脂高血糖“三高”症状的人群造成损害,但是法院认为郑某本人并未受到这种损害,也无权代表不特定的其他消费者主张赔偿权利,因此诉讼主体不适格。

  2022年1月21日,原审法院作出再审判决: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郑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当事人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该案再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检察官说法

  诉讼“打假”需要规范的证据支持

  食品安全法对食品安全的定义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本案中,涉案产品系由红枣、核桃、芝麻这些自然作物制成,这些自然作物所含脂肪本质上是无毒、无害的,通常是以是否腐败、变质作为食品卫生标准。核桃、芝麻均属于高脂肪食品,食用后容易过多摄入脂肪属于一般常识,即便脂肪实际含量超过标识含量,但只要在一定范围内,不会对消费者的健康安全造成根本上的损害。

  当前,随着消费者对食品品质的要求不断提高,不少食品生产厂家都会在产品说明、食品标签上作出产品质量标识,承诺的质量标准一般都高于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而食品营养成分的正确标注,对于消费者知情权的实现以及作出正确的产品评价有着密切联系。对于食品未达到生产经营者承诺的质量标准但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通过监管部门深入调查原因,若是生产经营者存在故意,以次充好,构成欺诈,消费者可以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主张惩罚性赔偿;若是由原料质量波动、工艺参数控制不够等偶发、客观因素所引发,则属于一般违约行为,消费者可以依据民法典相关规定主张经营者承担责任。

  在具体维权过程中,消费者应加强证据意识。本案中,郑某诉前对涉案产品自行委托检测,难以保证鉴定样本取样的科学性和鉴定过程的公正性,证据的证明效力大打折扣。因此,对于广大消费者来说,在怀疑食品成分标识不准确时,应妥善保管食品样本,及时向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投诉、举报,由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如果向法院提起诉讼,也应尽量选择法院委托检测的方式,以保证鉴定结果的权威性。

  需要提醒的是,公民“打假”虽对促进生产经营者提升食品安全质量具有积极作用,但如果仅针对标签、说明等食品包装外观形式上的瑕疵,而不涉及实质性的食品安全问题,就对食品生产企业不分危害程度地起诉追责,不仅会挫伤生产经营者的积极性,甚至会对企业的经营与发展造成不良影响。比如在本案中,郑某的诉讼虽然只主张1分钱赔偿,象征意义大于经济处罚,但其胜诉结果势必会对并未发现有实质性的食品安全问题的生产企业造成负面影响,这种负面影响对于正准备上市的企业来说几乎是致命的。

  维护良好的食品市场经营秩序,应以监管部门为主,消费者监督为辅,充分发挥各类主体的监督作用,形成社会共治合力,从而督促生产经营者提升守法意识、加强行业自律,不断提高产品质量。检察机关在受理此类诉讼监督申请、依法调查核实的过程中,应以精准监督理念为指引,坚持客观公正立场,准确适用相关法律法规,对案件事实进行深入审查,对在案证据严格把关、仔细甄别,在净化市场、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和营造公平有序市场经营环境之间,做好统筹兼顾。

  (江苏省南京市检察院张英姿)

  编辑:何燕燕